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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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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其等住處內,就其女結交男友及乙○○晚歸等事與 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至乙○○受 有雙側肩部、上背部多處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就其女結交男友及告訴人乙○○晚歸等 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林怡君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有出手推、拉告訴人等情事,告訴 人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出手毆打一節,顯非虛構而屬實情,是被告所辯, 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未見悔意,及本次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 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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