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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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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九、 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檢察官分別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六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又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九十六小時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 前九十六小時某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中縣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分經警及檢察官採尿送驗時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施用毒品犯行當庭坦承不諱,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私立中山醫院附 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前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依一罪論,加重其刑,被告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柒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依法為累犯,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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