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6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瘖啞人士)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別因強盜 、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四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大坑巷四五號前,見乙○○所有 之車號JHO─○一六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鑰匙猶插在機車電門疏未取走,竟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 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台中縣外埔鄉○ ○路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周蔡梅於警 訊時之指、證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九月 間及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別因強盜、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 士,但智識則與常人無異,於本院與之筆談,及通譯到場後以手語溝通時,均能 對答如流,前復犯下強盜、搶奪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犯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猶不知悔改,復行再犯,已不適於減刑,惟考以其犯案過程尚稱平和,犯後 復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