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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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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乙○○(目前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二巷十二之十九號電梯內,拾 獲甲○○所遺失「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發票人天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付 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元、票號PA00 00000」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至泛亞銀行 中港分行開戶,將所兌領之票款存入新開之帳戶中予以侵占,竟因乙○○積欠其 款項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與乙○○共同在台中 市○○路旁之土地銀行提款機中,以乙○○剛辦之泛亞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二萬 元、二萬元、八千元三筆贓款,以供抵債之用。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凌晨發現支票遺失,同日上午前往泛亞銀行查詢,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乙○○積欠其款項而與乙○○共同至提款機中領出四 萬八千元抵債之事實,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道乙○○在泛亞銀行 帳戶內之金錢,係乙○○拾獲他人支票兌領得來的,余寧告訴伊那筆錢是朋友所 寄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該支票 影本(參偵卷第二三頁)、乙○○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在泛亞銀 行開戶之資料(參偵卷第十八頁)、該帳戶新開當日存入四萬八千四百元,隨即 在九時三十九分許提出二萬元、二萬元、八千元之明細(參偵卷第十九頁)各一 份附卷可稽;又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我有告訴 丙○○該支票是我撿到的,但我沒有把支票給他,錢已匯入我帳戶內,因我欠他 錢,他要求我去領出來還他」(參偵卷第二九頁),被告稱:「那是因為乙○○ 帶著存摺到我家被我看到,我問他錢的來源,他說是朋友寄放的,我叫他帶我去 找,但是沒有找到這個人,我當時也認為這筆錢來源可疑,因為乙○○平常沒有 什麼錢,也找不到寄放這筆錢的人」(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按 從乙○○在泛亞銀行開戶存好該筆贓款到被告將該些贓款領出,時間不過二十分 鐘左右,而依被告所述,乙○○從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之所在地即台中市○○區○ ○路二段六十之八號(參偵卷第十八頁),到被告當時之住處即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二一二巷十二之十九號(參偵卷第十四頁背面),與被告談論存款之事 ,再去找朋友,最後到台中市○○路旁之提款機領款,顯然不是區區二十分鐘所 能完成,因此可斷被告係早知乙○○拾獲支票之事,並在泛亞銀行等乙○○辦好 開戶、兌領之事後,即刻前往大雅路旁之提款機領款,方能在二十分鐘內達成,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乙○○所拾獲侵占者雖係支票,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之規定,該些兌領之支票款仍屬贓物,被告收受用以抵債有 對價關係,與買賣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飾詞狡辯,及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僅科罰金刑其 後行為不宜處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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