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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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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不知情之郭英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車號KDV-五七二號機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 街東勢林管處側門後方之產業道路,見丙○○牽著腳踏車(該車係甲○○所有) 與甲○○二人邊走邊打行動電話行經該處,因顏、房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當 時流行之機種,乙○○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下車 走至丙○○、甲○○面前,藉口其同一類型之行動電話遺失,要求顏、房二人出 示行動電話供其辨識,甲○○不從,乙○○即抓住其胸前衣襟,作勢打人,以此 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予乙○○,乙○○又走向丙○○,丙○○見狀,亦 心生恐嚇,因而亦交付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予乙○○,同時將丙○○手中的黑色美利達腳踏車強行取走,丙○○因前畏 懼,而不敢索回,並以台語「白目(指叫人眼晴放亮一點,此處指丙○○應該自 己將腳踏車亦拿給他,不用乙○○再去拿之意)」罵向丙○○,乙○○得手後,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即騎前揭之腳踏車並持該二支行動電話至郭英 杰之台中縣東勢鎮○○路一四五號之住處找郭英杰,適鄧文瑞亦在該處,乙○○ 即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該二支行動電話賣給不知情之鄧文瑞。嗣 經顏、房二人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二一六號乙 ○○之住處查獲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鄧文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 物認領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 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以恐嚇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是非觀 念薄弱,望其經此之罪刑之宣告,能有所反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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