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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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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 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 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在國立中興大學經營餐廳,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與友人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 四月起,經丙○○同意而叫丙○○申請引進雇用之印尼籍監護工ASIH─NU RMI(中譯阿西)空餘時至該餐廳工作,每工作三.五小時薪資新台幣(下同 )二百元。另乙○○係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工作,為陳麗娜仲介引進印尼籍監護 工DEWI─KASID(中譯卡西)、WATI─MUJI(中譯瓦蒂)二人 ,嗣陳麗娜因故無法再雇用,請乙○○將上開二外籍勞工辦理轉出,詎乙○○竟 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媒介該二外籍勞工至甲○○之上開餐廳工作,薪水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警在上開餐廳查獲上開三名外籍勞工 非法工作。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未雇用 上開三名外籍勞工,被告丙○○辯稱未叫阿西去甲○○經營之餐廳工作,被告乙 ○○辯稱係原雇主陳麗娜要伊將卡西、瓦蒂二名外籍勞工帶回,該二人帶回來後 沒有地方住,才會向甲○○借地方先讓他們住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已供承明確,其於警訊 時並指認被告乙○○照片為仲介之人,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和甲○ ○是朋友,因有時看甲○○餐廳生意忙,才請外勞阿西前去餐廳幫忙」、「問: 阿西在甲○○營業處所工作,妳是否知情?同意?答「知情。同意。」等語,且 經上開三名外籍勞工於警訊中供証陳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外僑作業外勞 詳細資料、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雇主,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三人在其餐廳內工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 罪,被告丙○○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被 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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