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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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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九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 ,在其台中縣石岡鄉○○路梅子巷二十七弄十七號家中,因酒後過度性需求,與 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水果刀 剌告訴人張女臀部,致告訴人張女受右臀部刀傷一.三公分之傷害。復於同年五 月四日早上六時許,在上址家中,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又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概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女,致告訴人張女受有右頰挫傷0.五乘一 公分、雙側嘴唇瘀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第一審辯論終前,具 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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