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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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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 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 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日止,在停放於台中縣市地區某不詳地點之 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氣體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大 甲鎮○○里○○路十三巷十四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台中縣大甲 鎮○○里○○路○段與順帆路口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 二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 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中所 正總字第二二六九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 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 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時止,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 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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