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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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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О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九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為初犯,為警攔檢時並未致 實際之損害,被告於警方攔檢時尚能配合酒精測試,精神狀態應非至茫醉程度, 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一時貪杯,誤觸法律,內心已懊悔不已,又被告身負全 家生計,無錢繳納易科罰金,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按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禁 止酒後駕車,危害人車安全,新聞媒體亦不乏多有酒醉駕車肇事,導致家庭成員 折損,經濟面臨危機之報導,其仍恣意飲酒過量並駕駛車輛,且酒後測試其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酒後無法安全駕車情況甚為嚴重,是原審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未據提 出新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雖無不良 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然因其於本案之飲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 升一‧一三毫克,足見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甚明,如未使其入獄服刑,或易 科罰金,顯難收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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