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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沙簡上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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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 沙簡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直接毆打告訴人甲○○,而是打檳榔攤櫃玻 璃,不小心撞到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按應係起訴書之誤)立刻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欲撤回告訴,惟待撤回告訴狀轉至鈞院沙鹿 簡易庭時,該庭業已判決而未及撤回告訴」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甲○○係具狀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表示撤回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收受,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惟原審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撤回告訴之立效力。本件原審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所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核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告訴人亦指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 「他(即上訴人)是拿椅子敲玻璃,結果椅子有打到我,手有受傷,脖子上的傷 是他用手打的,椅子打的傷是在頭部左邊。」等語甚明,是原判決認被告傷害人 之身體,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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