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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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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楊峰瑜)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螺絲起子、T型六角扳手、L型扳手及銼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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