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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3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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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乙○○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提 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受刑人乙○○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為由,而裁定沒 入保證金,惟查,受刑人乙○○係因毒品案件,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 無逃匿情形,是原裁定諭知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亦為同法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 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 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 保責任即因被告再執行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 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因毒品案件於台中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 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六一二三七四○○號函可稽,是本院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時,受刑人乙○○既已於臺 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非逃匿中,則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自不應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故而,抗告人執此理由提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爰將 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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