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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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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七年度上易第二三0四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 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本 案受刑人並未持槍另犯他罪,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宣付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 則。(二)受刑人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八十八 六月十五執行完畢,當生矯治之效,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強制工作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三、本院認受刑人僅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非制式手槍,且並未持犯 他罪,且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業已執行完畢,已生矯治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揆 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應認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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