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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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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 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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