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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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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 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三四六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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