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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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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甲○○ 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七七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係詐欺一年、竊盜一年二月、過失致 死三年二月,三罪併定應執行之刑),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指揮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二年以上,經執行 機關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為該處分已 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有法務部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法九十矯字第0一九0八二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九0)泰所教字第二六六一號函及所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但不免其本刑之報 告表等附卷足參,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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