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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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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扣押物聲請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 七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貳拾肆點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復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後,而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毒 偵字第三九0號)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 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肆點陸公克),為毒品,係屬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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