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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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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為警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 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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