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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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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扣押物聲請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 0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毛重約貳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約伍點伍點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約五點五公克及海洛因毛重約二點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毒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己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一七號),為此請求將上開違禁物,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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