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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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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 第五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參包(毛重共捌點貳捌公克、淨重陸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被告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三包(聲請書載為毛重八‧三公克 ,惟經鑑驗後毛重為八‧二八公克、淨重六‧一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 包(毛重共八‧二八公克、淨重六‧一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定有處 罰規定,顯見海洛因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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