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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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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十四時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三五四巷二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注射針筒三支。茲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一包為違禁物,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為 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 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三支,其組成份子本身有其他之用途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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