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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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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共貳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安樂巷十五號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一公克)。茲 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海洛 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二.四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一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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