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二號),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捌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參點貳貳公克,純度百分之陸 陸點陸伍,純質淨重壹玖點零參公克〕;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伍柒點參捌公克 (包裝重壹伍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伍點參壹,純質淨重貳陸點零零公克〕;安 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為違禁物, 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戒治期滿,而為該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 偵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毛重一○一.八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一四.二公克)係屬 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捌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參點貳貳公克, 純度百分之陸陸點陸伍,純質淨重壹玖點零參公克〕;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 重伍柒點參捌公克(包裝重壹伍點貳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肆伍點參壹,純質淨重 貳陸點零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 重壹點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