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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5

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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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參與關係人李冠所指之強盜案件,此純係李冠所誣指 ,又為警查扣之槍枝係案外人黃金水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持有或寄藏,亦不知該 處藏放該處之黑色皮包內為槍枝及子彈,另聲請人父親於二年前因癌症去世,現 家中僅剩年邁母親及二名子女,家中經濟均靠聲請人一人維持,在押期間家庭費 用即失依靠,且年關將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准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彈盜罪嫌,犯嫌重大,而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事由,另有重要關係人 李冠待訊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三、本院審理期間經傳訊多位證人到庭調查,然本案主要關係人李冠因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另有案件待審理而在押,尚未借提到案,仍有事證待釐清,又扣案槍枝係由 聲請人即被告帶同警方起出,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待繼續調查相關事證,認其 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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