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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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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 字第六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刑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 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 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乃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0 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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