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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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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丙○○   被   告 甲 ○         丁○○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 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 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 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乙○○、丙○○係以其等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林芳民、龍明成等人涉嫌瀆職,惟該署竟以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中檢楠方90偵489字第10499號函通知自訴人等,稱該案前曾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已簽准結案,因認決行上開公函之丁○○檢察官及當時之甲○檢察長共同利用 職權包庇犯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瀆職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已見前述, 自訴人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 ,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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