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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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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收據二紙上偽造之「陳文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四二之一號樺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欣塑膠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上午七時許,竊取樺欣塑膠公司內之壓花輪十八支、電子感應器三組,得手後, 乙○○隨即以貨車將竊得之物品載離樺欣塑膠公司,並冒稱是「陳文明」,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十六號, 先將其中九支壓花輪以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出售於不知情之洪素琴(公訴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收據上偽造「陳文明」之署押,為旋將該偽造之收據交 與洪素琴收執,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六○○之五 號,將其中九支壓花輪以四萬元出售於不知情之李隨意(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在收據上偽造「陳文明」之署押,旋將該偽造之收據交與李隨意收執,以 取信於洪素琴、李隨意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明文其人、樺 欣塑膠公司、洪素琴、李隨意。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樺欣塑膠公司負 責人甲○○縣察覺失竊,經詢問樺欣塑膠公司警衛廖金池,始發現上情,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樺欣塑膠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樺欣塑膠公司代表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廖金池、同案被告洪素琴、李隨意於偵查中分 別結證及供述在卷,此並有被告乙○○自白書一紙、偽造之收據二紙、照片八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收據係屬私文書,被告偽造陳文明署押,而偽造收據,並持而交付他人自足以 生損害於「陳文明」等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陳文明」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 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 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 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被告乙○○出具 之收據二紙上偽造「陳文明」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呂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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