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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妨害自由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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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被   告 丁○○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把 沒收。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棒壹把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把沒收。 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均不知悔改,與戊○○共同基於貸放 高利借款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乘庚○○急需用錢而告貸無門之際,先後於八十 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中市 ○○○○街九十三號五樓,分別由丁○○出面貸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戊 ○○出面貸予二萬元及由乙○○出面貸予一萬元,利息均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每 借一萬元支付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且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庚○○並於借款 時先後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丁○○,簽發面額為十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戊○○及簽發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並交付 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分別取得二萬五千五百元、一萬七千元及 八千五百元之借款。乙○○、丁○○及戊○○除於借款時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共一 萬元外,尚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向庚○○收取約三萬八千元 之利息,前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庚○○因不堪負荷過重之利息 及恐乙○○、丁○○及戊○○對其不利,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 偕同其弟己○○及弟媳陳燕雪至台中市○○○○街九十三號五樓與乙○○、丁○ ○、戊○○商談償款事宜,因無法達成協議,乙○○乃要求己○○、陳燕雪自行 返家籌錢還債,並與丁○○、戊○○及在場之甲○○、丙○○基於妨害自由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將庚○○留置該處,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乙○○持其所有之 鋁棒一把毆打庚○○,甲○○則以拳頭毆打庚○○,庚○○因而受有胸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強迫庚○○再開 立並交付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七張、及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六張(合計一百 萬元),乙○○、戊○○復出面向庚○○恐嚇稱:你須於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將 錢送至該處,且不能報警,如報警將會讓你及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庚○○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庚○○之母親趙陳柚因恐懼乙○○等人對庚○○不利, 遂報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九十三號五樓當 場逮捕乙○○、丁○○、戊○○、甲○○、丙○○,並於乙○○身上查獲庚○○ 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十三張,及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棒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丁○○、甲○○、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 乙○○辯稱:庚○○說他欠人家錢,如果沒有還錢,庚○○向車行租用的車子就 無法駕駛,所以其才典當了一條金項鍊借一萬元給庚○○,且未向他收取利息, 亦未要庚○○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庚○○是要找他幫忙 處理他外面的債務,因為其典當項鍊的期限已到,庚○○並未還錢,所以其才打 他,又庚○○開立總額一百萬元的本票,是為了取信他堂兄,要其出面向他堂兄 借錢云云;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借錢給庚○○,且未曾恐嚇庚○○云云;被 告丁○○辯稱:其有借三萬元給庚○○,但是沒有拿利息,庚○○係要其幫忙處 理他在外面的債務,開本票是為了取信他的堂兄以便於借款云云;被告甲○○則 辯稱:其當天是在那裏玩牌,其未毆打庚○○,也不知道庚○○有簽本票云云;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庚○○來找乙○○時,其在睡覺,未與庚○○碰面, 其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 燕雪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鋁棒一把及被害 人簽發之本票十三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偕同其弟己○○、弟媳陳燕雪至台 中市○○○○街九十三號五樓,倘若被害人有意開立本票取信其堂兄,應無偕同 其弟及弟媳找被告乙○○等人之可能,如此豈不向其弟及弟媳自曝其計謀?又倘 若被告乙○○確係典當金飾借款給被害人,並有意代被害人處理外面之債務,其 當屬重義氣之人,竟會僅因區區之一萬元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另被告乙○○、 丁○○辯稱收取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係要取信於被害人之堂兄以便借款云云,被 告乙○○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拿來以後,錢要還給誰?)我無從回答」 等語,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認識阿德,其他的必須庚○○帶 我們去」等語,果若被害人已徵得被告乙○○、丁○○之同意而代為處理外面之 債務,被告乙○○、丁○○又豈會不瞭解被害人應償還債務之對象?再者,被告 乙○○、丁○○既係允諾被害人代為處理債務,何以不讓被害人離去,並且限制 其行動自由?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在外積欠之債務約為二十五 萬元或二十七萬元,倘若被害人係要求被告乙○○、丁○○代為處理債務,何以 需開立總額一百萬元的本票?凡此均屬有違常情,是被告乙○○、丁○○辯稱係 被害人請求其等代為處理在外面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乙○○業於警訊 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借款給被害人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初借錢給被害人等語,然其所提典當金項鍊之當票所載典當日期為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此有當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其辯稱其係典當金項鍊 得款借給被害人云云,亦不足採。 ㈢、查被告乙○○、戊○○、丁○○貸放金錢給被害人,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款 一萬元須支付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均遠超過民 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被害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 向被告乙○○、戊○○及丁○○借此高利貸款,且依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係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始向被告乙○○、戊○○及丁○○借錢 等語,顯然被告乙○○、戊○○及丁○○係乘他人急迫之機會貸予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五人之所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乙○○、丁○○及戊○○就重利罪之犯行,及被告五人就妨害自 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戊○○、丁○○先後三次共同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戊○○及丁○○所犯前開三罪間,及被告甲 ○○、丙○○所犯前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查被告甲 ○○、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等犯後 卸飾責任,未具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一把係被告乙○○所 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受僱於被告乙○○、戊○○及丁○○,專事 暴力討債之工作,因認被告甲○○、丙○○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係受僱於被告乙○○、戊○○及丁○○,且亦無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參與貸放高利借款給被害人庚○○之情, 究難僅以事後在場參與暴力討債事宜,即遽認其等亦有參與貸放高利借款。是尚 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涉有重利之罪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 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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