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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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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二、 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一0九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 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 五月初起,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前四天內某日止,在台中市○○路兒童公園內等 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燃 燒成氣體再吸食等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台中市○○街 三九巷一號搜索時在場,因其有施用毒品跡象,經採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反 應及安非他命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 卷可稽,並有前開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八號裁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有犯罪 之行為。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最後一次採經尿囑託台中市衛生局 檢驗結果,確有檢出嗎啡(煙毒)之反應,有該局之嫌犯尿液檢驗通知書附卷可 稽,雖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 其既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有台中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 告確有上述犯行,其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被告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依法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行為、目的、手段及其對社會之危害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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