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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行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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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及 八十六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 一一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六公克)、注射針筒一 支及欲購毒品之現金新台幣四萬四千元等物,與范姜福俊、倪昌桐同時為警查獲 (甲○○、范姜福俊、倪昌桐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詎甲○○竟向查獲之警員姚金寶、黃格生稱「老大放我們一條生路,這些錢你們 可以拿走,反正這些錢被你們查到,也沒有辦法去買毒品」等語,對於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姚金寶、林格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為姚金寶、林格 生當場拒絕,並扣得甲○○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現金新台幣四萬四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行賄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伊未對警員行賄,要警員放一 條生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范姜福俊、倪昌桐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查獲警員姚金寶在偵查中 證述無訛,復有被告行賄所用之現金新台幣四萬四千元扣案及警員姚金寶、黃格 生製作之報告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求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 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禠奪公權三年。扣案之現金新 台幣四萬四千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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