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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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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 淨重一‧八二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一四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 期間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至五月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七三號三樓三0三室居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迄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同時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二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 重一‧八二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 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為陽性,復有台中 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嗣 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又施用毒品 ,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二公克,包裝 重0‧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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