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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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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台中簡易庭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 十年中簡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十字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三 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十字弓一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六號 ,由甲○○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辦公室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該十字弓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 台中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十字弓一支扣案可佐,且經警 將該十字弓送台中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 之十字弓,亦有該局函示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十字弓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本院簡易庭以被告持有上開刀械十字弓係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十七時三十分 許之夜間,為警查獲,而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犯之者之加重罪 而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係 對於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者之加重規定,本件被告僅係靜態之持有,而為警在被告 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辦公室二樓房間內查獲,並非動態攜帶,而該加重規定並無 適用於持有之規定,是本院簡易庭認依起訴事實被告應係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之於夜間犯之者之加重罪,尚有誤解,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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