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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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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 二八號、三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假 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保 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 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 ○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大甲火車站公廁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 經警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存留體內之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超過四日,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 號函足參。是被告於採尿日或自採尿時起回溯四日內某時,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 之犯行甚明。況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 二號卷第二五頁),被告亦因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勒戒所認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是被告辯稱伊未曾施用安 非他命,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保護管束期滿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二次經採尿 檢驗結果均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其中一次業經施以觀察勒戒,不 -- 在本件論罪範圍內),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假 釋出獄,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曾經戒毒程序後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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