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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緝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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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 ),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①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內含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八五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②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0號、六八七四號、五七二三號,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七四八二號內含八十八年度 核退字第一三二八號、四三二八號內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 七九八號相驗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明。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被告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各該移送併辦單位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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