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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賠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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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十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鈞院審理時,經鈞院承審法官 諭令羈押,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諭令交保停止羈押,其羈押期間共一百日, 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 無罪確定,聲請人無端受害,羈押期間,並受禁見處分,除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 由與精神狀況造成嚴重之侵害外,更影響聲請人原有事業、社會信譽及幸福家庭 生活甚鉅,爰聲請冤獄賠償,以一日折算五千元計算,其應受賠補償金合計為五 十萬元等語。 二、查本件茲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天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卷查無不合。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 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在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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