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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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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擁有未上市之長 生發電廠股票,可按票面值七萬股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萬 元予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屆期未依約履 行,爰依法請求賠償。 二、被告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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