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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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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寶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反訴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二人各新臺幣貳百萬元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丁○○及丙○○各新臺幣貳佰元。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於自訴狀載明原告丙○○係原告甲○○之姐夫,故意毀傷原告甲○○及丙 ○○之名譽,致原告甲○○及丙○○之名譽人格受損;又被告誣告原告四人涉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致原告四人受有損害,業經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自字第 三九三號被告自訴原告詐欺案件中提起反訴,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詐欺案件中,對被告涉犯誣告、偽 造證據及誹謗等罪提起反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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