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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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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1年05月15日20時2 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A3-6506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豐原市○○路左轉 南陽路時,自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林徐秀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BR-8 52號機車,肇事致林徐秀美人車倒地受傷;經查聲明人因酒後駕車精神不佳並 不知車輛有擦撞到同向之被害人林徐秀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BR-852號機 車,因此並未肇事逃逸,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A3-6506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於豐原市○○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 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豐警交字第50 8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廿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 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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