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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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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九十一年六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騎乘之VOP-357機車並未超 越停止線,警員亂開罰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VOP-357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 四日十五時五分於台中市○○路與市府路口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 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許文居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 ,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 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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