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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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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時在違規地點並無闖紅 燈,且無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IZP-243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五時0分於烏日鄉○○路○段與榮和巷口闖紅燈,經警攔檢拒示證件而 強行駛離,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陳勢福到庭結證 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 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 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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