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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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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騎乘YIW-28 8號重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因不服從交通稽查取締逃逸遭警方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異議人所有YIW-288號機車 並未至台八線違規地,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違規地與異議人住處相去甚遠,本 件警方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既抗辯未至違規地,而原舉發單位又缺乏積極 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則本件證據稍嫌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 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判,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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