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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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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陸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趙家烔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行經承德路二段時,係要靠近路旁找地 址,該車行進中,且未下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趙家烔駕駛車牌LF-1043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四分於台北市○○路○段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16220220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本件係依 據採證照片舉發,事證明確。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 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 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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