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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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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二 十分在彰化市○○路二一七號前查獲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MO-2428號自小 客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並 掣開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異議人依指定應到案 日前申訴,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車 輛後不久就有警員到場,令處分人將車輛駛離,並表示如此絕不會開單告發,受 處分人隨即將車輛駛離,不料,卻仍接獲違規罰單,該舉發員警前後言行不一, 令人不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MO-2428號自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有 通知單為憑,而異議人申訴案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復結果,略稱:本件 附採證照片佐證在案,顯示系爭車輛確係有違規之事實等語,是議異人違規事實 明確。異議人雖空言舉發員警於令其駛離時表示不會開單舉發,惟交通違規之行 為人如顯有違規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規,法律 並未賦予行政裁量權,受處分人以舉發員警曾為不予舉發之表示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不予處罰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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