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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3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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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二 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九日,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 其釋放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代為執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派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致無法代為執行 等情,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函二紙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顯已逃匿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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