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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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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重貳拾點玖貳公克、淨重拾柒點玖伍公克)、殘餘海洛因之空 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四 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九如巷一五二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含包裝重二十.九二公克、淨重十七.九五公 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含包裝重二十.九二公克、淨重十七.九五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一包, 無法與殘餘之海洛因單獨分離,視同條項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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