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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①刑法第2條第1項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②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1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③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規定不同,但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④另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 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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