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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66號 聲請人即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 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減刑意旨略以:緣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 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就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罪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 因聲請人未到案接受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緝獲入 監執行。 三、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 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 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 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 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 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 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本件聲請 人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 係緝獲到案,揆諸上述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 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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