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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 減字第5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或之前某日 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二五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刑 法施行法修正第三條之一的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 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 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 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 定之限制。受刑人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依刑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 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四)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參 照)。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及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此說明。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 │ │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6日 │93年8月26日或之前某日至同 │ │ │ │ │年月27日 │ │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 │案號│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 │95年度偵字第23409號 │ │ ├──┼────┼─────────────┼─────────────┼─────────────┤ │最後│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事實├────┼─────────────┼─────────────┼─────────────┤ │審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96年度易字第1116號 │ │ │ ├────┼─────────────┼─────────────┼─────────────┤ │ │判決日期│96年3月1日 │96年4月25日 │ │ ├──┼────┼─────────────┼─────────────┼─────────────┤ │確定│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判決├────┼─────────────┼─────────────┼─────────────┤ │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96年度易字第1116號 │ │ │ ├────┼─────────────┼─────────────┼─────────────┤ │ │確定日期│96年3月16日 │96年6月20日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經臺中高分院減刑)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附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4001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85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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