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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因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日7日 │ │ │ ├──┬────┼─────────────┼─────────────┼─────────────┤ │偵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機關├────┼─────────────┼─────────────┼─────────────┤ │案號│ 案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 │ │ ├──┼────┼─────────────┼─────────────┼─────────────┤ │最後│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事實├────┼─────────────┼─────────────┼─────────────┤ │審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3596號 │ │ │ │ ├────┼─────────────┼─────────────┼─────────────┤ │ │判決日期│96年6月20日 │ │ │ ├──┼────┼─────────────┼─────────────┼─────────────┤ │確定│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判決├────┼─────────────┼─────────────┼─────────────┤ │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3596號 │ │ │ │ ├────┼─────────────┼─────────────┼─────────────┤ │ │確定日期│96年7月23日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附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325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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