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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1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偉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建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均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 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就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⑶另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 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基此,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 定。⑷再者,附表編號1、2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 ,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 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 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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